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琮傑
被   告  呂瓊玉
被   告 MONGKENNYHONW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MONGKENNYHONWAH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呂瓊玉前有房屋訴訟糾紛,兩造於民國
109年7月8日14時42分4秒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故再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呂瓊玉竟持桿狀物品戳
伊之右肩,復由被告MONGKENNYHONWAH接續於同分22秒許
以身體撞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並經伊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詎被告呂瓊玉
否認前揭傷害犯行,反而對伊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伊因被
告呂瓊玉、MONGKENNYHONWAH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各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
呂瓊玉指稱伊誣告,妨礙伊的聲譽、名節,致伊精神痛苦而
得請求其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呂瓊玉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MONGKENNYHONWAH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MONGKENNYHONWA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
被告呂瓊玉共同具狀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其有遭伊等傷害
而受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因原告主
張事發時間為109年7月8日14時30分許,然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記載就診時間卻為109年7月11日15時33分,時隔相差
3日,且其上病名係記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
膀挫傷,是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是否受有上開傷勢,亦非確定
,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且伊等在原告提起傷害告訴
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為不
起訴處分;另被告呂瓊玉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乃正當
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原告不能證明受
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涉傷害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呂瓊玉持桿狀物品戳其右
肩,復遭被告MONGKENNYHONWAH接續於同分22秒許以身體
撞擊其身體,致其受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需由原告先就被
告二人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前揭時、地之監
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原告「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負責診療之專業醫師顯亦無法確認
原告果真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乃以「疑」前胸
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等迥異於常情之方式開立診斷
證明書,徒以此診斷證明書已難使人信原告在臨床醫學上確
實受有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具體之傷害,況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兩造發生紛爭之日(109年7月8日)再
經過3天才製作,而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亦曾稱「
當下推擠時我不覺得痛,於109年7月10日才覺得右肩的手
術傷口隱隱作痛」(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頁、第26頁),以原告主訴之傷害均為外力
直接造成之挫傷,若果真係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攻擊而
生成,豈有可能當下及隔日均全無異狀,遞延到2日後才開
始陸續發作,這2日之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既未可知,
則原告即令於109年7月10日、11日有何不適之感受,與被
告二人於109年7月8日之糾紛也未必存在因果關係。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09年7月8日14時42分4秒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對其施以攻擊而使其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致其精神痛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00,
000元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呂瓊玉所涉誣告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原為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
非為虛偽之陳述,僅其陳述之內容經檢察機關於事實存否之
判斷(涉及證據憑信性及證明力)、法律之評價(包含構成
要件之涵攝與解釋等),認尚未合於起訴標準而予刑事之被
告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行為人向司法機關指訴他人犯罪此憲
法訴訟權之行使,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⒉經查,被告呂瓊玉係自認其於前揭時、地,未涉有何傷害原
告之不法行為,卻遭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乃認原告
為誣告,其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誣告告訴固獲不起訴處分在
案,然原告所據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存在
啟人疑竇之情狀,已如前述,則被告呂瓊玉懷疑原告係為陷
其入罪而起訴即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僅因檢察機關事後對於
原告為誣告罪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呂瓊玉有故意以誣告
原告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呂瓊玉既本諸其經
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
權利,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查明真相,核被告呂瓊玉之告訴行
為應認係屬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自難謂其有何妨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此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非得認屬不
法侵害之行為,尚不因前揭告訴之結果如何而有別,否則豈
非謂所有訴訟上敗訴之一造均應負起妨害對造名譽之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瓊玉提起前揭刑事誣告罪乃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首揭時、地,有受何可經臨
床驗證之傷害,更遑論證明該傷害與被告二人間之因果關係
,另就被告呂瓊玉提起之誣告罪部分,亦非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呂瓊玉應賠償400,000元;被告MONGKENNY
HONWAH應賠償100,000元,及均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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