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歆儒 (原名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一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二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4元,及其中49,034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4元,及其中49,034元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另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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