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盧庭瑤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周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十九房屋)遷讓交還予
原告、訴外人 王金綿盧美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9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伊、訴外人王金綿及盧美雲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均為
3分之1),而被告周彥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經伊多次通知搬遷,仍拒不搬離,已侵害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縱認訴外人王金綿前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同意被告共同居住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共有人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並無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能對抗或拘束伊及其他共有人
,且王金綿亦於審理時以書面聲明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7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8樓之39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訴外
人王金綿及盧美雲。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王金綿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
90年12月4日經訴外人王金綿同意而遷移戶籍並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當時原告僅6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訴外人盧美
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行為能力,且行蹤不明,
是王金綿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全部。又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
原告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有19年許,期間
原告、訴外人王金綿及盧美雲均未通知伊搬遷並返還系爭房
屋,足證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伊曾於92年間移轉大
陸地區(廈門)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金綿,供其出租並收
取租金,基於雙方公平,被告至少也能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王金綿、盧美雲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
登記謄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既已為適當之
證明,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人,則依首揭規定,即應由
被告就其所抗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來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提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金綿於90年11月25日書立之
同意書,抗辯其與訴外人王金綿,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訴
外人王金綿可代表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授權同意其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可資參照,復無得
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
管理事項,自應適用該條文修正前:「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按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訴外人王金綿曾於90年間書立同意書授權
其使用系爭房屋,惟依前項說明,訴外人王金綿書立同意書
當時合法有效之民法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需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換言之,需由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之前
提下,始能對該共有物為管理(包含同意他人使用),姑不
論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全文均為打字,未有任何訴外人王金
綿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縱然屬實,因該同意書上僅載有「立同意書人王金綿」,
並無原告或訴外人盧美雲之名義,則被告於98年6月10日物
權編修正之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可溯及既往適用,是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同意書,主張其為
有權占有,並不可取。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109年8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有19年許,期間原告、訴外人王金綿及
盧美雲均未通知伊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足證其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與原告之母既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則原告礙於母親王金綿之關係消極沉默未為催索,尚難認
其有與被告成立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其
與原告間有直接成立任何授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則
縱使被告與原告之母王金綿間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其
二人間所為債之約定,並無拘束其他第三人(例如本件之原
告或訴外人盧美雲)之效力,是被告徒以原告先前未曾提告
,作為自己對抗原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難認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王金綿有權為原告代為授權借用系爭房
屋之意思表示云云,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訴外
人王金綿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往來之文件,全未見被告提出
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王金綿曾表示係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管理
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㈤末被告抗辯其曾於92年間移轉大陸地區(廈門)房地所有權
予訴外人王金綿,供其出租並收取租金,基於雙方公平,被
告至少也能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5年12月31日止云云
,此亦僅為被告與王金綿間之往來關係,尚不足以作為阻卻
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訴外人王
金綿及盧美雲等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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