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黃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30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自110年5月3日起算,違約金自110年3月4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另自其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償還全部借款。又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應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自110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表、電腦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