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楊坤信
楊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坤信與被告楊奉恩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三二0分之三六),及其上同段九三九
三建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奉恩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三地字第三二七一
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坤信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坤信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累計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05,392元,及其中294,411元自民國
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楊坤信於104年4月間已累積欠款達125,000元之
時,竟於104年4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20分之36),及其上同段9393
建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奉恩,
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楊坤信早自
104年1月起即持續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且當時被告楊坤信
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伊所負之
債務,其卻將僅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奉恩,
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楊坤信與被告楊奉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20分之36),及其上同段93
93建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4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奉恩應將前項
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
月28日以104年三地字第3271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坤信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不要由我們
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係於110年1月12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楊坤信有詐害其消費借貸債權之行為,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申請調閱紀錄,
該所以110年2月1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129900號函附
資料所示,原告早於109年9月24日即有申調系爭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係於同日
即知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係
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其知悉被
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
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所謂害及債權,係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坤信長期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16號支付命令、被告楊坤
信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影
本為證。又被告楊坤信於10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同年4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奉恩一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
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坤
信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其104年度個人資產僅有
2萬餘元之所得與出廠年份為1987年之老舊車輛(福特廠牌
)2輛(見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至於名下雖具交易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債務之不動產,竟
遭其無償贈與被告楊奉恩,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之,足認被告楊坤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
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將致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
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楊奉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坤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楊奉恩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冀不要負擔
訴訟費用,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78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