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花簡字第388號案件調查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證人乙○○之陳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甲○○傷害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其只有毆打告訴人1巴掌,有些傷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因告訴人對外散佈被告性侵害外籍勞工等語,毀謗其名譽,遂前往花蓮市○○○街○○號告訴人住處理論,適告訴人欲駕車外出,坐在車內駕駛座上,被告與告訴人言語爭執後,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頭、手、胸部,再打開車門以腳踹告訴人左側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瘀傷、左側頭部腫痛、左手腕瘀青、左小腿內側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側胸壁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受傷照片7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雖辯以:伊只打告訴人1巴掌,上開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及照片所示受傷情形相符,且告訴人於99年3月15日當日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醫驗傷,足以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同時造成,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手臂、身體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審酌而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以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不當等語,亦不足採。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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