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林莉香
訴訟代理人  王帝龍
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運卿
被   告  陳翔誠
       高一帆
       林偉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被告車
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之輪公司)高鳳門市購買晴
雨窗,經與該店店長即被告甲○○洽談議定後,原告旋即依
約於同年1月18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換設情雨窗,並經甲○○指派該店職
員即被告丙○○、乙○○等2人施作,詎料,丙○○、乙○
○於施作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損壞該車車窗防水黑色膠條(
左、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車窗上方烤漆(左、右前車門
及右後車門)、照後鏡黑色塑膠部分融化(左、右照後鏡)
,預估前揭車輛遭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6,910元;又若系爭車輛嗣後送修,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
輛,勢必將受有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元。
二、被告則以:車之輪公司高鳳門市店長甲○○指派該店職員丙
○○、乙○○等2人施作前揭情雨窗時,固疏未注意而不慎
造成上開車輛損壞,惟原告所提修繕項目內,其中後視鏡總
成應無更換必要,另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
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修繕項目則無修繕必要,
此外,其餘修繕項目之費用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車之輪公司購買情雨窗裝設,該公司職員
甲○○、丙○○、乙○○於履行前揭情雨窗裝設工作時,因
疏未注意而不慎損及其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車輛
受有車窗防水黑色膠條(左、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車窗
上方烤漆(左、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照後鏡黑色塑膠部
分融化(左、右照後鏡)等損壞之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乙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車之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
16,910元一節,固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
估價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0頁),惟被告對於該估價單中
所示後視鏡總成更換、右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
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等修繕項目,是否確有全
部更換、拆裝之必要一節,則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修繕
項目與前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固有所關連,然是否有將等
零件整體更換而別無其他方式進行修繕,仍有疑義,經本院
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
自無從認定該等修繕項目係屬必要修繕費用,故前揭估價單
所示修繕費用,自應扣除此等工項修繕金額;此外,被告雖
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數額過高云云,然並未具體
表明該等估價單各修繕項目之數額過高之理由,並提出相關
證據佐參,故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毀損,扣除前揭後視鏡總成更換、右
前車門外水切飾調拆裝、右後車門內飾版及右後車門外水切
飾條拆裝等非必要之修繕項目後,致原告需支出修繕費用15
,040元【16,910元-後視鏡總成更換1,270元-右前車門外
水切飾調拆裝150元-右後車門內飾版300元-右後車門外
水切飾條拆裝150元=1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為2,
110元、工資共計為12,93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乙紙可參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11月,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顯已逾5年耐用年限,折舊
後其價值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估定
為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10元÷(5+1)≒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93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282
元【計算方式:352+12,930=13,282元】,至逾此範圍之修
繕費用數額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復主
張其另受有修繕期間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並未
具體敘明該等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方式暨相關證據,故此部
分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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