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有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 李文雄 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有權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人,其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等同於上訴人之交付,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李文雄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此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所禁,舉輕以明重,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又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保證目的之保證。原判決並未詢問兩造有關李文雄開立上開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李文雄是否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為隱存的發票保證,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交代若為隱存的發票保證時,是否有違反上揭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之發票行為。況且縱使僅為單純的發票行為,發票行為為基礎票據行為,要負擔票據償還責任,效力較強,保證行為通常僅負擔追索責任,效力較弱,是保證既為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禁,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禁止之列,依同一法理,發票效力較保證更強,亦應在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內。原判決逕認上開2紙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之有效票據,並認兩造間就該2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法令之違法,且將使公司法第16條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判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 陳義昌 後,再由陳義昌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義昌顯係本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並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依此票據流通過程觀之,已難認兩造間就上開5張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辯稱陳義昌僅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支票,然陳義昌於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5張支票後,於其上背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如其僅為代被上訴人收取票據之使者或代理人,當無於上開5張支票上背書,使自己背負票據債務之理,是陳義昌應係本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並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貼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一審審理中陳稱:「李文雄來跟我借錢,他與陳義昌一同來找我,錢是李文雄收走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借款人是李文雄」等語,由其陳述得知,係因李文雄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雄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支票作為擔保,陳義昌之背書僅為隱存保證背書之性質。原判決竟忽視被上訴人已自認陳義昌之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之性質,卻認陳義昌係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自認,然背書之原因多端,究係單純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或是隱存保證背書,甚至是隱存取款背書,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或援引證據,遽認上開5張支票係陳義昌本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非隱存保證背書或隱存取款背書,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恐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使該條文形同具文之可能。
(三)原審有上列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雄,而執有上訴人所開立之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支票,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兩造為上開7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開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昌共同向李文雄借票(票據融通契約),並據此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本院於認定兩造為此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後,即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上述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應由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之必要;再於取捨證據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主張之票據融通契約,則其基於此點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於法即屬無據。此時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即毋庸舉證。而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得於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事實之外,認定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票據融通契約,並據此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判決自僅能就其抗辯事實為審酌並適用法律;至於上訴理由雖以與先前所辯歧異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之發票乃就李文雄所負債務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而無效)再為原因關係抗辯,然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向本院提出此項抗辯事由,依前述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自無從予以斟酌。換言之,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之「事實」,並非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僅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從未主張、於上訴第三審時始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自非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從未為「陳義昌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之主張,被上訴人自無就此事實為自認之可能。況自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李文雄來跟我借錢,他與陳義昌一起來找我,錢是李文雄收走,轉給陳義昌」、「五百萬元借款人是李文雄」等語之語意,完全無從推導出其有主張或承認「陳義昌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上訴人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並非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業如前述。綜上,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尚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更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