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 許曉佳 (原名: 許小佳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曉佳自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5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兒子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目前任職於台北市基督教救世傳播協會,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000元、育兒補助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49頁、第54頁、第122頁),其自陳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約為2萬5,999元(見本院卷第12
2頁背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受扶養之債務人兒子部分:債務人自陳其兒子平均每月之扶養費用約為
1萬4,23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尚低於臺北市10
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580元,應認合理;而該項扶養費用1萬4,239元扣除每月育兒補助6,000元後,再按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其夫2人分攤計算,計為4,120元【計算式:(1萬4,239元-6,000元)÷2=4,12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9,896元及兒子扶養費4,120元後,僅餘2,98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9,896元-4,120元=2,984元),而其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預估價值為終止契約後得領回之金額7,422元(見本院卷第20頁),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17萬7,570元(見消債調卷第4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