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筑萱書記官阮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休息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一段之路口處時,為警盤查,呂志偉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4.41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107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0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處為警攔查時,經警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呂智偉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而未於107年12月12日盤查時發現之殘渣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