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俊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聲請人 許家瑜 聲請發還保證金,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為本件被告,對於原裁定有抗告利益,其提出「聲請異議」狀,內容係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108年2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1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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