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雪燕
被   告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家樂福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自最後繳款之翌日起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即年息19.71%,並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
至95年2月24日止已積欠簽帳消費帳款44,143元(原主張請
求金額為47,183元,其後減縮變更為44,143元),尚未清
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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