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五號
原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乙○○院長)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丙○○院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願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復有規定。又所謂書記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等情形均屬之。書記官為此等處分之際,遇有必要情形,應依送達及其他適當方法,以其處分通知當事人,蓋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因變更之故,求受訴審判衙門即法院審判之故,此參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亦至為明灼。可見對裁判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乃書記官之職權,即該項付與屬其處分之一種,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為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該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九八七三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一○九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又具狀函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再分別具狀聲請核發前開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一○九號及第九八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具狀聲請核發前開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確定證明書,惟均未獲覆。迨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再次查詢後據覆稱:應再具狀聲請等語。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遞狀聲請,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九八七三字第六六二一九號、一○○三三字第六六二二○號、一○二七三字第六六二二一號、一○一○九字第六六二二二號等函覆:本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九八七三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一○九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保存期限已逾七年,卷宗已銷毀,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不服,認實際上前開案件「尚未結案」,不應銷毀,且若事實上已銷毀,亦應函釋依據之法條為何以及如何計算起迄時間,以利結案,乃提起訴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變更「部分原『行政處分』」,補發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二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一○二七三字第六六二二一號函,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院文民字第○一一○一號函:主旨敘述:原告因不服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九八七三字第六六二一九號函等處分,提起訴願案,該院變更「部分原『行政處分』」,並答辯如說明
二、三,已證明該函屬於「行政處分」,對行政處分不服,依法應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獲致前開之處分,依首揭規定,如有不服,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性質上非屬行政爭訟管轄之範疇,按諸首揭說明,非訴願程序得以救濟,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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