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黃鳳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債務
,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
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
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等
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