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⑴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⑵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⑶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一住所外屋簷下,以穢語辱罵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嗣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給付超過二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乙○○○就其中「上訴人甲○○○應再給付十八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追加聲明:「上訴人甲○○○應公開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語;是就上開聲明「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雖係追加起訴性質,惟與上訴人乙○○○在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上訴人甲○○○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因不滿伊在兩造共用土地之庭院內噴灑除草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二0號之一住所外屋簷下之場所,公然以「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之穢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而侵害伊之名譽;刑事部分,甲○○○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甲○○○因以上開穢語辱罵,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遭伊夫誤會,婚姻險些破碎;復遭同村鄰人指指點點而不敢出門,精神上並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甲○○○賠償伊一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判命甲○○○應給付伊二萬元之本息,而駁回伊其餘請求者,就其中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又甲○○○犯後並無悔意,且伊所受之人格傷害非輕,亦有令其公開道歉及將公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必要。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公開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㈣甲○○○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上訴人甲○○○則以:伊當時係與被上訴人乙○○○談論三年前發生的事情,因乙○○○質問其在三年前遭伊辱罵,伊乃覆誦乙○○○所言:「你噴農藥是在噴客兄公嗎?」乙詞,惟並未另以穢語辱罵乙○○○。又上開穢語發生於三年前,乙○○○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方才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乙○○○於事發當晚,以自備之錄音機至伊住宅,實行誘導式錄音;於假藉談論訴外人 李黃素珠 作功德情事時,故意談及乙○○○三年前在伊所曬衣服上噴草藥乙事。伊既未主動公然侮辱乙○○○,乙○○○請求伊登報道歉及賠償金錢者,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查:
(一)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二0號之一住所外屋簷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於上訴人乙○○○質問何以昔日噴灑除草劑,遭上訴人甲○○○罵「噴灑客兄」乙事時,公然以「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乙○○○等情,除經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歷歷外,其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並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上訴人甲○○○因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由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而確定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內附錄音光碟、譯文、受命法官勘驗筆錄等件之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二)上訴人甲○○○雖否認有以「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乙○○○之事實,並抗辯:伊係因應上訴人乙○○○之質問,而覆誦上訴人乙○○○所說「你噴農藥是在噴客兄公嗎?」乙詞,並非公然侮辱上訴人乙○○○云云;然上訴人甲○○○確於上揭時地,以「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乙○○○者,業經刑事法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明確,並記明筆錄,此參上開刑事筆錄至明(參見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等五0頁、第五一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上開錄音光碟經刑事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循法定程序為勘驗,所獲得之訴訟資料,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已知事實;參以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兩造於上揭時地之對話內容乙情,並未爭執,且其在刑事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時,就無關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對話內容,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僅就上開關鍵時間之上揭穢語,則抗辯「無法聽出」云云,此參卷附之上開刑事法院勘驗筆錄亦明。是系爭錄音光碟既係兩造於上揭時地對話時,由上訴人乙○○○當場所錄音者,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刑事法院就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抗辯:
錄音光碟聽不出上開穢語,上訴人甲○○○並未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乙○○○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甲○○○以帶有貶損女性品格、貞操語意之「客兄」(台語,意指與女性通姦之對象)乙詞,以「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已使上訴人乙○○○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乙○○○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甲○○○賠償者,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乙○○○係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五個小孩,無業,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甲○○○不識字,育有一子,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均堪信實。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因細故,即以足以貶損女性品格、貞操語意之「客兄」穢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然上訴人甲○○○公然侮辱上訴人乙○○○之場所,係在兩造共用庭院之住宅外屋簷下,在場人員不多,所致上訴人乙○○○之人格損害不大,上訴人乙○○○因此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亦不致太高;併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五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二)其次,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以帶有貶損女性品格、貞操語意之「客兄」乙詞,以「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固然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惟上訴人甲○○○係以口頭辱罵方式,當場對於上訴人乙○○○為侮辱,上訴人甲○○○上揭穢語一出即已終止,並無持續侵害性質。
且上訴人甲○○○施以公然侮辱犯行之現場,係在兩造共用庭院旁住宅外之屋簷底下,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人數有限,而得由在場人遞行散播於眾之可能性亦不高。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上訴人甲○○○以金錢賠償方式,已足以達到回復上訴人乙○○○名譽之目的。上訴人乙○○○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甲○○○應公開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者,並非回復上訴人乙○○○名譽之客觀上必要方法,其請求顯屬過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甲○○○賠償在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證明參見原審嘉簡附民字卷第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甲○○○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乙○○○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上訴人乙○○○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及於上訴後,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甲○○○應公開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者,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再上訴人甲○○○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目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本件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甲○○○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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