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吳偉榮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時將被告變更為國防部,既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原告欲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即國防部95年10月11日 昌昊 字第0950013294號處分,已經行政院以96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0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認其變更為不適當,自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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