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67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甲○○均為拋棄繼承權人丁○○之女,且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據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中,仍有趙玉成、 黃德卿 、 趙玉華 及 趙玉芬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故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甲○○之繼承權依法尚未發生,聲請人丙○○及甲○○依法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聲請人丙○○及甲○○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