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號公路(南橫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公路七七‧五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行抵該處,由乙○○騎駕之OVP─四七七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併左橈神經受傷、右肩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旗簡字第一二一號卷當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