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三之一號乙○○經營之玉泰汽車電機行店前,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生意也別想做,明天就知道」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並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說被害人如果東西不還伊,伊要到法院告被害人,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丙○○如何恐嚇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被害人之員工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被害人的店內與伊的老闆發生口角,內容不是很清楚,大概是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後半小時,被告要駕車離開時,對被害人說「你給我注意一點,生意也別想做了」,說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互核被害人乙○○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均為一致,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其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