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詎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懷疑外遇為由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口腔、左、右上臂及右前臂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並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之白白、告訴人之指訴及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如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核發通常保護令終結前,撤回其聲請,則其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被害人向法院撤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
五、經查,本院民事庭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至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在警卷可按,又本院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後,並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告訴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事件並已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筆錄影本一份附審卷可按,則前開暫時保護令,亦因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終結通常保護令之程序致失其效力,而被告乙○○係於該暫時保護令失效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乙○○及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乙○○於前開暫時保護令已失效後,始傷害告訴人,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