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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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鄉○○村○○路○段龍泉高幹九十七之一附近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郊外道路路段時,甲○○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轉彎後為閃避小狗而不慎失控碰撞路坎,致車輛失控翻落水溝,使丙○○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右鎖骨下動脈斷裂、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二至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前臂撕脫傷,右上肢功能永久性完全喪失(包括肩、肘、腕關節)之重傷害。甲○○並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主動報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影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五九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自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右上肢功能永久性完全喪失,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前開過失之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