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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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二巷,由仁福村往仁武村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上坡路段,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前開坡路時,貿然駛過道路中線,未留意對向下坡來車,致撞及同路段由仁武村往仁福村方向(對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左腿等挫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乙○○衝到伊的車道,撞到伊小客車左前車門,當時伊車已停下來,乙○○才撞過來」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現場因遭移動,致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並未標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實際撞擊地點,且卷附現場相片為事後所拍攝,亦未能顯示撞擊時之現況,則本件事故撞擊地點,是否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自難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認定之。
㈡、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侵入其車道致肇本件事故,惟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然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搭乘被告小客車之 黃智真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右前座,甲○○的車子開得很靠近路邊,不是靠近路中間。看到甲○○有將方向盤轉到右邊,車子停下來後,對方機車就衝過來撞到小客車左側車門。車禍後,伊沒有下車,是因為小客車右側車車門靠近山壁,沒有辦法開啟車門,但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打手機」等語在卷,雖告訴人以證人黃智真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質疑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惟由本件事故現場為有坡度之轉彎路段,被告、告訴人分別為上、下坡,依告訴人行進方向為彎道右偏,且依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所供:「因伊是下坡,所以車速比較快,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訊供稱:「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等語,則以離心力、重力加速度之物理現象,告訴人與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告訴人之機車以偏向左側(即路中間)、被告之小客車以偏向右側(即水泥擋土牆)較符物體行進之慣性,又以告訴人行車之速度,此種離心力造成告訴人機車左偏之影響自更為明顯。是證人黃智真前開證述自屬可信。
㈢、對照告訴人與被告之車損情形,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為「前燈、前輪圈、碼錶」等車頭位置,被告之小客車車損部位則為「左側前、後車門」等左側車身位置,此分別有其二人所提車損估價單在卷可憑,顯見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㈣、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前臂、左腿等挫創傷等傷害,惟此結果事實,非即能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自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因告訴人侵入被告之車道所造成,被告復無駕駛上之過失可指,自難強責被告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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