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陸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陸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公園廁所內、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經甲○○同意搜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居所,扣得夾鏈袋六只、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四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海洛因亦然,足徵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無訛,是被告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夾鏈袋六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夾鏈袋六只、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編號第九一О七-五四號、編號九一О七-五五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強制戒治中,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又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夾鏈袋六只、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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