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五月確定在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案接續及定應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為瘖啞人,緣前與女友「 李綿 」因故發生爭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因誤認甲○○○為「李綿」,遂尾隨甲○○○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見甲○○○停好機車而四下無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雙手勒住甲○○○之頸部,再以抓甲○○○頭髮,使其前額朝地面撞擊之方式,致甲○○○受有前額挫擦傷、兩手數處擦傷(手背)、兩膝擦傷各約三×三公分、左足挫擦傷約三×二公分等傷害,後因發現甲○○○並非其女友「李綿」,且經甲○○○奮力掙扎呼救,乙○○始鬆手逃離,於逃離地下室之際,因見甲○○○自後追來,為避免甲○○○之追捕,遂將地下室門鎖鎖上,嗣因甲○○○開啟另一道電動門大聲呼救,驚動鄰居幫忙報警,甲○○○之夫 張青水 亦加入圍捕,乙○○逃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處,為警會同張青水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誤認甲○○○為「李綿」,進而尾隨並毆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對於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為其所造成之傷害存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博正醫院就診治療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傷害之位置觀之,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毆打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誤認被害人甲○○○為「李綿」而傷害之,惟其身體法益相同,並不影響被告傷害之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僅因細故即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及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擬逃離地下室之際復將地下室門鎖反鎖,妨害甲○○○離開地下室,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逃離地下室之際,復將地下室門鎖反鎖,妨害甲○○○離開地下室,以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喝酒,已不記得是否有將地下室之門反鎖等語。經查:上揭將地下室門鎖反鎖,致使告訴人甲○○○無法打開一節,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足成立。本件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大聲呼喊求救,而驚慌逃跑,且因見告訴人尾隨追來,乃將地下室門鎖反鎖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足見被告係為避免甲○○○尾隨追捕,方將地下室門鎖反鎖,其反鎖之目的顯在避免追捕,而非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故意,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實難遽指此部分行為成立強制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就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