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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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О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轉行駛至快車道上, 粟裕勝 因煞車不及,致其車輛之左前側車頭位置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位置,造成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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