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婕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婕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婕紋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內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錠劑1顆(淨重0.2911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婕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簡裕通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相關人所在位置圖等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錠劑1顆,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尚為明台中學進修部學生(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0.2911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