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行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度交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行修(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認不諱,然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語言表達能力不足,其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對的,但其沒有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讓其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既賦予法官裁量權,故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對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並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警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酌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共11,243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詳細研究內容,參 杜惠錦 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實務分析〉,《司法週刊》,第1642期,司法文選別冊),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犯後態度:良好」、「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29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9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9月併科罰金4.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20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1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審量刑並未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是與友人飲用約1罐日本清酒後,友人開車載其回新北市三重區,再搭公車返回臺北市將機車騎回新北市三重區之動機、目的、手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2歲,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5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及其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失語症,沒有工作,妻子以擺攤賣麵維生,102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約為87萬3,631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後,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自難認被告以前開理由,而請求本院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屬合法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因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能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按刑事判決之執行事項,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得以干涉,尚請執行檢察官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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