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61號聲請人 張建成 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被告 陳炯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建成以被告陳炯銘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佯稱:其在中國之油品事業資金週轉不靈,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允諾於101年1月13日償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4日、101年1月5日,共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未果,且被告所交付以自己及其父 陳義雄 、其母 曾里麗 名義所開立供擔保之本票均經跳票,被告更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阻擾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時存款及收入甚少,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能力,卻仍以穿著體面、出入有名車、司機代步,及佯稱於中國有事業貨款待回收等欺罔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提供空頭本票為擔保,且於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時以莫須有之契約為由抗告,嗣並將手機停話及搬離現住地,堪認確具詐欺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識用法顯有錯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自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
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6日之375萬元本票(下稱前本票),及其父母陳義雄、曾里麗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1日之375萬元本票(下稱後本票)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全部款項,聲請人乃分別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前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本票裁定因執行無實益經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經聲請人指述明確,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上開本票影本、被告101年8月20日民事抗告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月16日101司執源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訊之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友人 張幸澤 證稱:被告於100年
底時有稱因在中國之資金週轉不靈而有借款需求,經伊轉介向聲請人借貸,然伊不清楚被告及聲請人間實際借貸之情況,伊僅知悉被告為臺南券商第二代,其妻在中華開發銀行上班,隱約覺得被告經濟狀況還不錯,但被告並沒有特別展現其經濟實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84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自稱在中國油品事業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伊看被告出入都有司機、名車代步,覺得被告有資力迅速還款,並想說與被告是好幾年的朋友,才願意幫忙周轉始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7、78頁),是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既已自承週轉不靈,且未有主動彰顯展現其資力之舉,縱其屬「券商第二代」,亦非為被告個人經營事業之結果,客觀上無從據此評斷其資力之有無,故堪認聲請人係自為有利被告經濟能力之評估,並衡量其與被告間之交情及相關風險後,本於自我判斷應允借款,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於100年間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甚少,綜合
所得稅收入僅69餘萬元,顯見其借款時全無償債能力,於未能準時還款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以為代償,致聲請人無法提示,嗣經聲請人要求始簽發前本票並提供其父母所簽發之後本票,卻又在聲請人據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以無庸履行票據責任為由抗告,後本票則因被告父母無資力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可認被告本無還款意願云云。然被告借款時既仍有存款及收入,且嗣亦確實返還部分款項135萬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上偵卷第38頁),即難謂被告明知己無償債能力仍向聲請人借款;而被告所為簽發、提供本票、就前本票所為抗告及後本票所生執行狀況,核屬對應聲請人催討所為,其時間均在與聲請人借得款項之後,自與聲請人交付款項之緣由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益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因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與法並無違誤。是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