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振選任辯護人呂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且應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告訴人 蘇韋 至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陳仕振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行,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側之忠孝東路5段621巷(起訴書誤繕為為62巷,應予更正),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 蘇韋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西行至621巷口前方,見狀欲閃避已嫌不及,機車前方遂與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蘇韋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後踝骨折之傷害(陳仕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蘇韋至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陳仕振明知因駕車肇事致蘇韋至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韋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本案被告陳仕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振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韋至指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7694號,下稱偵卷,第42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2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76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
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健全相關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一併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行,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側之忠孝東路5段621巷,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蘇韋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西行至621巷口前方,見狀欲閃避已嫌不及,機車前方遂與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後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於104年3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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