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寧宜 代理人 廖家宏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寧宜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57萬303元不能清償,曾於民國98年3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自98年4月起,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5000元,到期後以121萬5303元按銀行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第二階段還款金額再重新議定之協商還款方案,債務人於協商後皆按期繳款,嗣債務人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經鑑定後為中度身心障礙,須支出大筆醫療費用,家中收入除政府補助及彩券行經營資格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外,僅賴配偶一人收入,至103年6月間無力清償而毀諾,又債務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於98年3月間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自98年4月10日為首繳日,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10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21萬5303元,按各無擔保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債務人自98年4月至103年4月止均按期繳款(102年6月至102年11月共6期延期),至103年6月12日毀諾等情,業經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7134號民事裁定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03年12月30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53至55頁),債務人雖為利百加彩券商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而係將彩券經營資格出租他人,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又其自101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萬9700元(計算式為:1萬元+4700元+5000元=1萬9700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攤額5000元、伙食費1000元、水電瓦斯3463元、醫療費用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友邦人壽保險費3763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00元,合計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826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3463元+4000元+2000元+3763元+600元=1萬9826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57至59頁),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費3763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00元,均屬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合理。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數額支付前開扣除保險費後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顯然不足清償履行前開還款協議,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是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於103年12月30日陳報狀中支出項目所列友邦人壽保險費3763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00元,總計每月保險費為4363元(計算式為:3763元+600元=4363元),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