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翰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巷福德祠附近時,因行車不穩,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宗翰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吳宗翰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4,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4,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自摔倒地;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其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