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張羽汶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所附加之「全球人壽定期壽險附約」與「全球人壽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暨「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而主張:
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主約),並附加「全球人壽定期壽險附約」(下稱壽險附約)、「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療費用附約)、「全球人壽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合稱系爭4契約)。原告於101年7月5日因罹乳房惡性腫瘤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於同年10月4日以原告投保時未告知99年因急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下稱系爭疾病)曾就醫之事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4契約。然原告係因出國而向醫師索取預防性用藥,並無罹上述疾病,縱認原告有罹該等疾病,然系爭疾病與原告乳房惡性腫瘤間,並無任何關連,故不影響被告對契約危險之評估,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求確認系爭4契約保險關係存在。
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辭置辯:被告於100年2月9日投保前曾因「急性鼻竇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慢性支氣管炎」陸續就醫,原告未於要保書之詢問事項據實告知,致被告未能就原告慢性支氣管炎病史,請其進行普通體檢、胸部X光及肺功能檢查,俟相關檢查結果,以評估承保條件,已影響被告對契約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4契約為合法。又兩造就系爭4契約存續與否,嗣於102年5月14日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調處成立,調處內容為恢復壽險主約,及所附加之壽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僅解除醫療費用附約,故兩造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附約保險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丙、本院判斷: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間壽險主約及所附加之壽險附約與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關係存在一節,當庭陳稱: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徵(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既不爭執上述3契約保險關係之存在,則此部分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且卷內亦無事證得認原告就此3契約私法上地位有受何侵害危險,是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二、兩造就醫療費用附約存否有爭執,而此部分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請求醫療費用,堪徵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醫療費用附約保險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於100年2月9日以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4契約;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4契約;原告因罹乳房惡性腫瘤申請理賠,有保險契約、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參、原告主張:伊未罹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且該疾病與乳房惡性腫瘤無關,並未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是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102年5月14日調處書是否為私法上和解契約、原告有無和解之意。二、原告於99年有無上述2疾病。三、原告未告知該疾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契約之危險估計,爰論述如下。
肆、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該條例所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而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調處人調處成立所作成之調處書,亦屬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縱金融消費者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可,僅不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仍具有和解契約效力。
一、查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寄發解除系爭4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4月30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確認系爭4契約關係存在,經評議中心於該日進行調處並詢問兩造是否有和解方案,原告表示希望至少維持壽險主約、壽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契約效力,被告人員則表示需回去詢問被告意見,故調處人另定調處期日;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再為調處,調處人詢問申請人請求標的,申請人答稱:確認兩造系爭4契約關係存在,經調解人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方案,被告表示同意恢復壽險主約、壽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僅解除醫療費用附約,原告稱:同意,故當日調處成立,內容為:一、確認兩造間壽險主約、壽險附約與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同意其餘請求拋棄,且經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簽名於當日調處筆錄,評議中心於當日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主文一欄為:「確認兩造間壽險主約及所附加之壽險附約與豁免保險費附約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同意其餘請求拋棄」,調處書肆、調處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欄為:「本件當事人雙方於102年5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及試行調處,被告表示確認兩造間壽險主約,及其所附加之壽險附約與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則表示願意接受,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經載明調處筆錄交付當事人雙方或其代理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本件當場調處成立,爰調處如主文」,此有102年4月30日與102年5月14日評議中心102評字第250號調處筆錄、102年5月14日調處書、評議中心102年5月20日函在卷足證,上開調處成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4契約存續與否之爭執互相讓步之契約,自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依上開民法第737條規定及調處書主文第2項,兩造間醫療費用附約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醫療費用附約仍存續,是其主張:調處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具民法和解契約效力云云,核與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依法無由,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調處時因接受化療而精神不佳,故無和解之意云云,惟查:
從上述102年5月14日調處筆錄所載原告陳述,對調處人之依次詢問,能清楚應答,尚難認原告當日有何無法理解調處內容之意識不清情事;況原告倘斯時精神欠佳而思緒不堪負荷調處程序之進行,亦可即向調處人表示今日不欲調處,或拒絕調處而調處不成立,豈會於當日應稱:同意,並簽名於調解筆錄且收受調解書,是原告上揭主張,悖違常情,實難驟信;況被告當日代理人即證人 曹玉正 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調處及在調處筆錄簽名時很正常,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和解之意思表示既合法有效,且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附約仍存續,違反上開和解契約即調解書第2項之內容,依法依約均屬無由,而不可採。
伍、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契約保險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因兩造102年5月14日調處書已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故就原告於99年有無罹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系爭4契約危險估計之爭點,即無須再予審究,爰未論述,末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