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04年度執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銘河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97年5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714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2款││││10條第2項│、第3款││├──────┼─────────┼─────────┼─────────┤│犯罪│97年5月24日晚間6│97年3月13日│││日期│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字第2133號│字第1781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21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31日│103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21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決│97年8月25日│104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第6520號│字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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