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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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華翠橋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民生路二段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民生路,適有對向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前額擦傷及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