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鎮○○
路○○○巷○○號4樓建物的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400元。
2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97年10月至98
年7月期間,計10個月積欠的管理費為4000元(400×10
=4000)。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謄本、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