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捌柒公克、零點肆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
959、960號被告 顏協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87公克、0.45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上開卷證資料聲請書均誤載各為1紙,應予更正)附卷足稽,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97年10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74325號、航藥鑑字第0975234號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第36頁、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0號偵查卷第9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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