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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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7鄰下双溪30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旁為警盤查,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30頁),另員警得被告之同意,於98年10月13日1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0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卷附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育有2男,均尚年幼,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做手工維生,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僅係將上開經宣告違憲之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第8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