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案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六九○號(聲請書誤載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處分書足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