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本件附表編號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甚明,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