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27、20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 張正誠 擔任貨車司機及送貨員等工作,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大貨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後面河堤路旁停放時,原應注意駕駛人將車廂停放於路邊,遇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雖停車處路旁之行道樹茂盛遮蓋路燈之光線,而使道路視野晦暗,但並其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安全措施,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路旁。嗣於96年7月4日20時30分許,適有 江耀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小貨車停放處時,因上述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安全措施,因視線不良而未及時發現上開大貨車及江耀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處與貨車之左後車輪擋泥板擦撞,致江耀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腹部擦挫傷及右下肢撕裂傷變形等傷勢,甲○○聽聞撞擊聲響出外查看,立即要求其女兒報警處理,並將江耀揚送醫救治,江耀揚經送醫後,仍於96年7月4日21時52分不幸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洪弘寬 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