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丞智
被 告 司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原
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
亦未結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須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又原告於104年7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坤榮 名義具狀
起訴,惟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原告到庭,原告法
定代理人蔡坤榮並未到庭,致原告部分無訴訟能力而無法為
有效之訴訟行為,本院乃詢問原告何以法定代理人蔡坤榮未
到庭?原告當庭答稱:「我找不到他,他於我2歲時離家,
迄今下落不明,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蔡坤榮名義並非他的
意思,我就本件訴訟從未與蔡坤榮取得聯繫。」等語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29頁)。據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
經其法定代理人蔡坤榮合法代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
乃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蔡坤榮,俾得為
原告實施有效訴訟行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經原告簽名
確認無誤。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既有不合法之情事,即應由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