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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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鄭勝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號「六福村遊樂區」之商品販賣區內,至 林孟姝 擔任服務員之玩具商品部門,藉口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帽子二頂、四十九元之鳥笛一個,由甲○○將一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鈔轉交予鄭勝昌結帳,以換取四百五十一元真鈔,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遊樂區內,二人至 王淑珠 擔任服務員之「黑珍珠商品店」,購買合計價值七百八十元之太陽眼鏡二付及五十五元之購物袋一只,由鄭勝昌持一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交予王淑珠,以支付價款,嗣經王淑珠以偽鈔筆測試該張鈔票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紙鈔四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此為刑事訴訟法為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嚴格證明法則所應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係以被告所持以購物之紙鈔經確認後,確係為偽造者,及被告關於案情重要之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傾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鄭勝昌分別持面額一千元之紙鈔購物等情,然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身上帶了一萬多元,均係伊當公關小姐時,客人給的小費,不知道裡面有偽鈔,伊沒有測過謊,所以很緊張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先後以面額一千元之紙鈔所購得之物品,每次合計均超過五百元,所找取之零錢有限,被告於第二次購物時,甚至僅找回一百六十五元,此與一般藉由行使偽鈔詐購小額物品,以圖找取較多真鈔之方式顯有不同;又被告第一次購物時所持以消費之千元紙鈔,事後雖經確認為偽鈔,然被告付款當時,該玩具商品部門之服務人員並未察覺被告持偽鈔消費一節,業據證人即「六福村遊樂區」商品販賣部門之服務員林孟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本件所查獲之偽鈔,若未與真鈔互相比對,實難一眼即可判斷其真偽,又被告自承當天皮包內有一萬多元,事後僅查獲四張偽鈔,其餘均為真鈔,整疊夾雜,被告於收受時,若無張張比對鑑定之習慣,非無誤認為真鈔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行使之意。再被告之測謊測試雖未通過,實不能據此即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無任何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以購物者係偽鈔,已如前述,尚難僅憑測謊鑑定結果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明知為偽鈔而行使,而行為人是否明知,自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本件依上開說明,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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