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係連續二次行使偽造之千元偽鈔。㈡被告自承其皮包內有一萬多元,僅有四張偽鈔,自應向當日查獲之警員求證是否確有現金一萬多元。
㈢被告被查獲之四張偽鈔號碼均屬相同,且紙質亦較粗糙,被告誤認其為真鈔之可能性甚微。原判決全然採信被告之說詞,認定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鈔之意圖,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傳訊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 邱伯雄羅吉祥 ,其等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皮包有現鈔,千元券有不少,當時共查獲四張偽鈔,但是記不得確實有多少錢。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携有為數不少之千元真鈔。被告被查獲之偽鈔其號碼分別為CT六九五七六九EU、CT八五七0二六EU、CT六九五七七九EU、EM0000000LX(詳偵查卷附偽鈔),亦無公訴人所指四張同號情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非無誤認所使用之偽鈔為真鈔之可能,認其無行使偽鈔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