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後政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原告如不願於五日內補正,亦得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