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送達代收人 陳慧生 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一二三二B,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十期),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其他票號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一張(號碼:八六B○一二三二B,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十期,合計十萬元)。茲因前揭債票其中第五次付息票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辦理兌息手續,爰聲請變換為其他票號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十萬元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