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後附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三一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捐贈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三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據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造橋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三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