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內加水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同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旋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約0.3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袋,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各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偵查卷宗《下稱第六0五號卷宗》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見併案卷宗內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卷宗第十四頁)及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竹所總字第2761號函一份(見第六0五號卷宗第六十四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竹所總字第0012號函一份(見第六0五號卷宗第七十二頁以下)一份附卷可查。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第六0五號卷宗第三十一頁)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四號裁定(見第六0五號卷宗第五十五頁以下)、臺灣新竹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0012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見第六0五號卷宗第七十三頁以下),再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附於本院卷宗),亦分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約0.3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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