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二號
聲明人丙○○
甲○○乙○○代理人 彭清鏢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三鄰田窩三二號)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聲明人丙○○、甲○○、乙○○於被繼承人丁○○斷氣時均隨侍在側,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業據聲明人之代理人彭清鏢到庭陳明在卷, 惟渠 等竟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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