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且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為000—三○五號重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係丁○○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為不詳人士所竊),竟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收受該車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甲○○、乙○○二人兜風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未懸掛牌之原車號為000—三○五號重機車搭載 鍾鈺傑 、乙○○二人兜風時,經警當場查獲,且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查獲當天上午,丙○○騎一台未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伊與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二七頁筆錄)、證人乙○○結證稱:查獲當時是丙○○騎機車載伊與甲○○,伊見到丙○○持鑰匙騎該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同卷第二八頁筆錄),均相符合。而上揭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三○五號,係丁○○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為不詳人士所竊,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收受贓物使用之情節、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均否認犯行,且經二次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尚知於本院審理庭時坦承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