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六、三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依屏東縣政府屏建管字第一八四七號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坐落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三
五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依屏東縣政府屏建管字第一八四七號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工程鋼結構部分交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作),約定承攬報酬依實際施作之材料計價,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示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四十萬元,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卻均遭退票,共計原告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所示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獲清償,因系爭房屋尚未報請完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負責人復已不知去向,不配合辦理法定抵押權預示登記,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任被告公司副廠長之人 黃彥穎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五張、退票理由單二紙、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得上開字號建造執照案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尚未申報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預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表】┌─────┬─────────┬──────┬──────┬─────┐│支票票號│面額(新臺幣/元)│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AQ0000000│六九四、四00│年月日│臺灣企銀│竹臨公司│├─────┼─────────┼──────┼──────┼─────┤│AP0000000│四00、000│年月日│臺灣企銀│竹臨公司│├─────┼─────────┼──────┼──────┼─────┤│AQ0000000│七六七、五00│年5月5日│臺灣企銀│竹臨公司│├─────┼─────────┼──────┼──────┼─────┤│AQ0000000│一0、七四四│年5月5日│臺灣企銀│竹臨公司│├─────┼─────────┼──────┼──────┼─────┤│AP0000000│四00、000│年4月日│臺灣企銀│竹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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